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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軒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在不詳處所,以上網設備連接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尹燿橙(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營之卡利百家樂「calibet.com」賭博網站,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之現金向尹燿橙兌換1:1之點數,進而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百家樂」賭博項目,賭法係以撲克牌比大小,由電腦自動發牌,下注前須先選擇與莊家或閒家對賭,押莊家之賠率係1:0.95、押閒家之賠率係1:1,閒家與莊家均2張牌(其中10、J、Q、K不算點數,不足5點再補1張牌),以全部點數比大小,點數多者贏,以此方式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並與尹燿橙結算賭金及彩金,張軒碩共計下注598,892元,輸計104,999元。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軒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尹燿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下注紀錄頁面列印資料。
 ㈣本案賭博網站頁面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先後以上網設備連接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批發業務、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簽賭並未獲利,且輸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經查,依被告下注紀錄頁面列印資料所示,被告累計輸贏確為「-104,999」,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