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被 告 藍木森
魏林秀霞
黄英芳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木森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拾元
沒收。
魏林秀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黄英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拾元沒收。
林金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有關賭法之記載,補充為「若其中1人自摸,則其餘3位賭客均輸給自摸者各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若賭客放槍,則胡牌者可贏得放槍之人10元之賭金,若是胡牌者自摸,則可贏得所有在場賭客20元之賭金;若是同色棋子湊成順子或2張對子,則胡牌者可贏得放槍之人20元之賭金,若是胡牌者自摸,則可贏得所有在場賭客30元之賭金;若是5張黑卒或紅兵,則可贏得3倍賭金,若是賭客放槍,則胡牌者可贏得放槍之人50元賭金,若是胡牌者自摸,則可贏得所有在場賭客100元之賭金」;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藍木森、魏林秀霞、黄英芳及林金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人在「延和公園」涼亭內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等行為均不足取。考量被告藍木森有賭博、妨害投票之前科素行,被告魏林秀霞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黄英芳有賭博之前科素行,被告林金泉有
侵占之前科素行,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併斟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非鉅,於犯罪後皆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4人各自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90元為放置在賭檯上之財物(包含被告藍木森所有之賭資10元、被告魏林秀霞所有之賭資40元、被告黄英芳所有之賭資10元、被告林金泉所有之賭資30元)
等情,
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查獲賭博現場相片及扣案賭具賭資相片附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74號
被 告 藍木森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林秀霞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英芳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木森、魏林秀霞、黄英芳及林金泉4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時14分許遭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市○○街0000000號「延和公園」涼亭內,以象棋為賭具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賭法為如其中1人自摸,則其餘3位賭客均輸給自摸者各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以及如其中1人放槍,則該人即輸給胡牌者10元之賭金,其等以前述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時14分許,在「延和公園」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木森、魏林秀霞、黄英芳及林金泉4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電腦繪製之賭客位置圖、現場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
附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90元等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人之賭博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90元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