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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良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與在網路遊戲「朕的江山」聊天室內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帳號「3G110」、密碼「cc9477」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操作「KS1688」(網址:ag.ks1688.net)賭博網站管理頁面,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提供網路平台供賭客下注;賭客經由張振良於線上遊戲「朕的江山」聊天室招攬成為會員,會員取得所屬帳號、密碼登錄後,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登入該賭博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單位之比率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美國職棒或美國職籃,並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計算賭金,張振良再於「朕的江山」聊天室內與各賭客結算輸贏及對帳,押中者,可得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換算彩金,如未押中者,所下注金額即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張振良則可自賭客下注金額,從中每1萬元抽取150元,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因而獲利1萬元。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張振良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15、41-4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KS1688」賭博網站登入及總報表蒐證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9-21、23、25、29-33頁)。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透過「KS1688」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檢察官漏載第266條第2項,本院應予補充。此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並透過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非上開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招攬賭客,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經營本件賭博事業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抽傭獲利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1萬元,而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