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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傷害部分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胡躍瀚告訴被告莊偉聖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
  被   告 胡躍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偉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躍瀚因與莊偉聖之妻廖美智交往密切,莊偉聖乃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許,傳送「你不知道她有老公嗎?」之簡訊予胡躍瀚,雙方乃互起口角爭執。於同日15時5分許,胡躍瀚駕駛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甜心店外,雙方又起口角爭執,莊偉聖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躍瀚之身體多下,致使胡躍瀚受有左頭部挫傷、左前額瘀傷、左臉瘀傷、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胡躍瀚心有不甘,乃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該空氣槍朝莊偉聖瞄準,且有拉滑套作勢射擊之動作,莊偉聖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瓦斯槍1枝。
二、案經胡躍瀚、莊偉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胡躍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莊偉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指訴。
  ㈢證人廖美智於警詢之證言
  ㈣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瓦斯 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18006639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
  ㈤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簡訊翻拍照片計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5張及光碟1片。
  ㈦綜上事證,被告胡躍瀚、莊偉聖犯嫌均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躍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莊偉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