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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由「一路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國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劉國峰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4%之報酬。劉國峰、「一路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一路順」指示劉國峰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劉國峰提領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自該些款項中抽取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公廁之馬桶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如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係屬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為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而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方向,亦足認被告有洗錢共同行為之分擔,故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路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雖與前案之罪質不盡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且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為待業中,曾從事大貨車助手,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育有1名幼子,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報酬是提領款項的4%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是本件就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以4%計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
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范瑋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予范瑋瀚,佯裝動漫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因駭客入侵,帳號有消費12筆12,000元之交易,欲取消交易,須至ATM操作進行帳戶認證以取消云云。致范瑋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8時41分許
曾裕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范瑋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1110068193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7,89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柏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志,佯為動漫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因會計問題,誤將108元訂單設為30筆,欲取消訂單,須至ATM進行帳戶驗證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柏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20日18時52分許
曾裕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萬9,986元
②111年10月20日18時54分許
2萬5,123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奕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廷,佯為動漫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後臺人員誤設為VIP會員,需自動充值2萬元,欲取消錯誤設定,須至郵局ATM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
曾裕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4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博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博文,佯裝動漫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儲值2萬元,欲取消錯誤設定,須至ATM進行帳戶驗證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博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19時42分許
曾裕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96元

附表二:(被告劉國峰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曾裕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0日18時44分許
②111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7,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五信ATM
①被告劉國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199號第10至11頁)。
②被告提款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2至25頁)。
③劉國峰遭查獲時比對照片(見警卷第26頁)。
④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至30頁)。
2
①111年10月20日19時02分許

②111年10月20日19時04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5,000元
①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光復路郵局ATM
②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分行ATM(此部分起訴書附表漏列,見警卷第24頁)。
3
111年10月20日19時37分許
4,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五信旭光分社ATM
 4
111年10月20日20時33分許
1萬3,900元
(此部分提款另含未報案被害人匯款)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