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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18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網路上,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德芳分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即以網際網路將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於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向施妙兒詐稱:我是你姪子施志興,亟需用款等語,致施妙兒陷於錯誤以謝忠賢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先後冒稱係台灣電力公司職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檢察官等人等名義,向林柏宏詐稱:你有欠繳電費,我們將於24小時內斷電,且經查詢你有涉嫌詐騙案件,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林柏宏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30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5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施妙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被害人林柏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文耀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施妙兒及林柏宏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及交易紀錄明、被害人施妙兒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滙款申請書回條一紙、謝忠賢申辦之台中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害人林柏宏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足以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許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核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從事機電工程,月薪約3萬元,未婚,育有1一名子女,其撫養一名子女及女友,撫養費約2萬5千元,房租六千元,積欠銀行20萬元,目前仍與銀行協商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