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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禎、郭祖寧、林林貴、蘇立承、陳柏安自民國109年間某日分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陳彥禎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祖寧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林貴、蘇立承、陳柏安涉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陳彥禎(代號胖胖)在微信通訊軟體中指揮車手及取簿手提領詐欺贓款;林林貴(代號貴)擔任「車手頭」,負責開車載車手及收水,並監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郭祖寧(綽號小米,代號員外)從事「收水」,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水錢);陳柏安(代號蜻蜓)、蘇立承(代號承)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負責到臺灣各地超商「領包」及「提領詐騙款項」;渠等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李宗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中。林林貴與陳彥禎則先聯絡「工作日期」,再由陳彥禎聯絡告知郭祖寧「工作日期」,郭祖寧另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林林貴於「工作日期」進行連絡。另由真實身分不詳,代號「BOSS」之成年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陳柏安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給郭祖寧。蘇立承(蘇立承涉犯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在案)自行開車到彰化縣員林市與林林貴、郭祖寧會合後,由郭祖寧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蘇立承,蘇立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提領詐欺贓款交給郭祖寧,再由林林貴開車載郭祖寧離開,將詐欺贓款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2至24、323至327頁、本院卷第186頁)。
(二)共同被告郭祖寧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
(三)證人即共犯蘇立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36頁)。
(四)監視器提款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9至238頁)。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241、243、245至247、2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祖寧、林林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從事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部分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大致相同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被告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自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偵查時陳稱:林林貴說要給我0.5%的報酬,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2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來電,向李宗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0日19時48分許
劉怡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7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8,986元
2
劉均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9時4分許來電,向劉均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0日19時54分許、55分許、58分許
陳韋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均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劉均奕提出之購物網站網頁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3、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79至80、86至88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筆各49,999元

3
何建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9時許來電,向何建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0日20時23分許
劉怡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0至61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85元
4
鐘郁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9時許來電,向鐘郁媄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0日20時25分許、26分許、54分許
郭惠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郁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4至95、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6頁)。
④鐘郁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99元、
29,999元、
9,985元
5
劉岦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來電,向劉岦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0日20時43分許
郭惠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岦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至110、112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9元
6
莊鈺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0時54分許來電,向莊鈺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0日21時41、44分許、同日22時8分許
黃韵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鈺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1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至124、125至126頁)。
④莊鈺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等(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920元、
26,123元、
14,015元
7
葉文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1時19分許來電,向葉文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付費會員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0日22時11分許
黃韵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9至141、144頁)。
④葉文仁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6,139元
8
陳易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8時5分許來電,向陳易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1日19時29分許
張宇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易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9至163頁)。
④陳易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網路購物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65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9元
9
林君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0時43分許來電,向林君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付費會員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
張宇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3至174、176至177頁)。
④林君翰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75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5元
10
黃郁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來電,向黃郁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
鐘俞欣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181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789元
11
潘楷叡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來電,向潘楷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房云云。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
鐘俞欣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楷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4、188、192頁)。
③潘楷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3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212元
12
紀竣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來電,向紀竣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19時59分許
鐘俞欣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竣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99元
13
盧逸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9時24分許來電,向盧逸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1日20時36分許
鐘俞欣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盧逸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9至210、216頁)。
④盧逸蘭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12頁)。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7元

附表二:蘇立承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
編號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9時52分許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同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日19時55分許
30,000元
同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同日20時許
19,000元
附表一
編號3
同日20時33分許
11,000元
2
附表一
編號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20時4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
同日20時5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6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7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同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12分許
9,900元
3
附表一
編號4、
編號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
20,000元
員林市農會
同日20時40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41分許
19,000元
同日20時47分許
905元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同日20時58分許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同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同日21時許
20,000元
4
附表一
編號6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
同日21時46分許
20,000元
同日21時46分許
20,000元
同日21時47分許
4,100元
同日22時14分許
14,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附表一
編號7
同日22時15分許
20,000元
同日22時15分許
20,000元
同日22時16分許
20,000元
同日22時17分許
16,100元
5
附表一
編號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0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
附表一
編號9
109年11月11日19時41分許
30,000元
6
附表一
編號10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3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
同日19時33分許
18,700元
附表一
編號11、
編號12
同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同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12分許
2,200元
附表一
編號13
同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員昌門市
同日20時59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