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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4、4235、4236、42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修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將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將臺銀帳戶及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並負責依某甲之指示轉匯、提款、轉交該等款項。吳承修、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再由某甲指示吳承修登入網路銀行將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0時36分(即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匯款後)、11時45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許,轉帳14萬元、20萬元至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2時04分許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48萬元現金、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某甲,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吳芸菕、林有信、黃銘彰、許珈寧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承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5974號偵卷第23至28、385至393頁、第12465號偵卷第67至68、81至82頁、第13290號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61至162、170至171頁),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帳號異動查詢,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見第12465號偵卷第23至26、83至86、91至95頁、第13290號偵卷第11至1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佯稱可教導投資理財而誘騙匯款,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查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各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可教導投資理財、或假裝出售物品云云之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配合轉帳、提款及轉交款項,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配合轉帳、提款及轉交款項,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各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皆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共4次。又被告與某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部分,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臺銀、中信帳戶資料並配合轉帳、提款及轉交款項,則其所為已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另審酌告訴人4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兼衡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是被告於本案相近期間內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多次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素行。再參酌被告固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部分),但今未能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匯入臺銀帳戶、再轉匯至中信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但被告已經提款並交付某甲,而不再支配占有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芸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暱稱「林家信」之LINE帳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芸菕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左示。
110年10月13日10時20分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芸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2465號偵卷第5至7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第12465號偵卷第11至22頁)。
2
黃銘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暱稱「Vinted」之LINE帳號,佯稱:出售iPhone手機、精品包包云云,致黃銘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左示。
110年10月13日10時38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3290號偵卷第24至26頁)。
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3290號偵卷第27至34、37頁)。 
3
林有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以暱稱「依依」之LINE帳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有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左示。
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
2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有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6667號偵卷第7至8頁)。
⒉ATM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6667號偵卷第10反至14反、21至22頁)。 
4
許珈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以LINE佯稱:辦理紓困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許珈寧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左示。
110年10月13日10時19分
1萬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974號偵卷第59至61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臺幣轉帳交易、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5974號偵卷第125至126、139、233至235、241、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