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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國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搭建在無權占用之胞姐梁王却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胞弟王國禎所有同地段201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後之廢磚塊、廢鐵柱夾雜之土石廢棄物、廢混凝土等廢棄物,回填至2015地號土地。因王國禎於111年7月17日雇人整理2015地號土地時,開挖後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禎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6、4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國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17、61-63頁)、證人梁王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3-10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王國禎提出之鐵皮屋拆除後及現場回填之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偵查卷第19-27、69-95、111-117、185-23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國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搭建在無權占用之2015、2015-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後廢棄物,回填至2015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王國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三、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國坤為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因而將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雖其因為求省事,遂將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物逕行回填至占用之2015地號土地,所為難認合適,然觀其所回填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其所回填之廢棄物清除。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將拆除鐵皮屋後之廢棄物,任意回填至所占用之土地,除影響環境外,更造成回填土地利用上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回填之廢棄物清除,有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月資新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與其同住之配偶,在外尚有負債約4、5百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