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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應用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
    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