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448號、第1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宗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謝宗穎另明知其無給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之記載,應補充為「謝宗穎另明知其無給付LV腰包商品之真意及能力」。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瀏覽上開訊息後」之記載,應補充為「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謝宗穎明知其無給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之記載,應補充為「謝宗穎明知其無給付LV腰包商品之真意及能力」。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至第3行「於111年8月3日2時20時44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五)證據部分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第6行至第7行「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通詐欺行為嚴重」之記載,應補充為「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第10行至第12行「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臉書社團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致宏有限公司」員林門市擔任業務員,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告訴人「致宏有限公司」貨款,造成告訴人「致宏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或以臉書之訊息功能私訊特定人傳送不實販售訊息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李○嘉、林育鋐,致告訴人李○嘉、林育鋐受騙,各自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致宏有限公司」、李○嘉、林育鋐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履行與告訴人李○嘉之法定代理人約定之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與告訴人李○嘉;被告並未遵期履行與告訴人「致宏有限公司」、告訴人林育鋐約定之調解條件,其未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育鋐3萬6000元,未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第1期賠償款1萬5000元與告訴人「致宏有限公司」】。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薪2萬5000元、2萬60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整體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情形、此部分告訴人「致宏有限公司」、林育鋐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10萬9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於犯罪後,尚有7萬2781元未償還告訴人「致宏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清償告訴人「致宏有限公司」3萬7019元,若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3萬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育鋐,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2萬20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嘉2萬8000元,若再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李○嘉詐得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謝宗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謝宗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謝宗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致宏有限公司」擔任員林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業務員,負責機車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宗穎明知其於111年4月18日向顧客鄭宇翔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9,8000元,係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不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收取後即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致宏有限公司」。經「致宏有限公司」訴請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謝宗穎另明知其無給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名稱「謝宗穎」,在「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LV腰包之文字及照片,以此方式對該臉書社團之多數成員散布前述不實訊息,俟李○嘉(99年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年齡)於同年8月1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循線以臉書訊息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謝宗穎即向李○嘉佯稱:欲以2萬2,000元出售上開腰包云云,並指定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價款之用,致李○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謝宗穎指示,於111年8月3日17時57分轉帳2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謝宗穎得手前述款項後,李○嘉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三、謝宗穎明知其無給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2時20時44許,利用臉書之訊息功能私訊販售LV腰包之訊息予林育鋐,向其佯稱:欲以3萬元出售上開腰包云云,並指定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價款之用,致林育鋐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謝宗穎指示,於111年8月3日12時27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謝宗穎得手前述款項後,林育鋐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致宏有限公司」、李○嘉、林育鋐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致宏有限公司」人員張振家、楊展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自白書、協議書、「致宏有限公司」退款之匯款單
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3
證人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擷取畫面(含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
4
證人林育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話擷取畫面(含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犯罪事實三所示事實。
二、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臉書社團內,而對該社團內不特定多數成員散布販售精品腰包之不實訊息,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李○嘉於警詢中指訴詳。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㈣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侵占、詐取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因花用殆盡而未能扣案,為避免被告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