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育
蔡宇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楊承育、蔡宇庭互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楊承育、蔡宇庭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楊承育、蔡宇庭雙方已
和解,並均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楊承育、蔡宇庭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