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瑋業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經過欄第5至7行以下
所載「於同日20時……右揭帳戶」,更正為「分別於106年6月27日20時20分42秒、23分10秒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9,765元至右揭帳戶」、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
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
可參)。是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得操控之人頭帳戶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且已經
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原訴緝卷第148頁),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以及被告依示接續至相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之分工,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人以被告曾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車上有伊、黃敦祥、黃姓少年、以及黃敦祥之朋友擔任駕駛等語,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書,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黃姓少年共犯本案,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已否認本案係與黃姓少年共犯,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書(見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191至237頁),該案固有認定被告與黃姓少年共犯之部分,然而關於各犯行之評價,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
嚴格證明,故不得以其他案件認定之狀況,作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曾經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黃姓少年有與被告共犯該次犯行,無從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自難以被告單一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基礎。是本案並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邇來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雖被告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金額賠償完畢,然被告年紀尚輕,並非難以謀得正當工作,卻循此等輕鬆之途徑賺取不義之財,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藉由上下監督、分工合作的縱向、橫向連結,形成難以突破的犯罪網絡,此乃每一個加入此類犯罪組織者所應深思,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是何其深遠。再者,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之犯後態度,
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經查,被告自陳
迄今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
無庸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自無從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
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黃敦祥(
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由黃敦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乙○○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機後,再由乙○○下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金額交予黃敦祥,
嗣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提領贓款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儲字第1070072189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敦祥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7日19時許致電予甲○○,先後佯裝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員工,並佯稱:先前購買茶山房肥皂因扣款錯誤將持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至23分許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3萬9,753元至右揭帳戶。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