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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壹公克)、注射針頭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智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劉智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A025)。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70號鑑驗書。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頭1支及殘渣袋1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前揭鑑驗書在卷可憑,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本次犯行所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內顯然均仍殘存微量之海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