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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榆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榆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辜榆宸於民國111年4月7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與濱海路51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濱海路51巷,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何志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海路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志威受有右股骨幹粉粹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粹性骨折及右足附蹠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腓骨頭骨折、左前十字韌帶功能不全和外側半月板前角撕裂、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志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辜榆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彎,而與直行之證人告訴人何志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轉彎前3秒有看後視鏡,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7日17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與濱海路51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濱海路51巷,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股骨幹粉粹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粹性骨折及右足附蹠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腓骨頭骨折、左前十字韌帶功能不全和外側半月板前角撕裂、腹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志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見偵字卷第5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決意右轉並開啟右方向燈後,自應繼續留意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後再予右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其自陳開啟右轉方向燈後,雖於轉彎前3秒有注意後照鏡狀況,但隨即注視前方,未再留意右後照鏡所呈現車後、右車側狀態,即於3秒後,將車身右偏,致告訴人全無閃避時間與機會,遂發生本案車禍碰撞,被告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後來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9月21日路覆字第1110090949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5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但仍不解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在卷可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行實有可非難之處,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