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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延俊


            洪艷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延俊、和被告即告訴人洪豔汯,於民國111年3月29日7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與大埔路交岔路口,分別因騎機車過失,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延俊、洪豔汯2人受傷害,因認被告賴延俊、洪豔汯2人都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延俊、洪豔汯2人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賴延俊、洪豔汯2人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賴延俊、洪豔汯2人都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