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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甯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甯堤於民國111年3月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莒光路與龍富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彎,告訴人謝春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自稱時速70公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雙方因而在該處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右手擦傷、雙膝及右腳第二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