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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鼎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鼎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時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鼎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駕駛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15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距本案犯行已逾10年,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104年間,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酒駕吊銷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再斟酌本次犯行扣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已為其第9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