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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達於民國112年2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老人會館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2月3日17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石路與忠孝一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