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被 告 陳瑞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街00號居處起步駛出,欲左轉沿口庄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動態,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將車頭突越進入車道,
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煞車失控,致人車摔倒往前滑行,並受有左側第3、第7-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