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被 告 鄔阿遠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阿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顏厝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顏厝巷時,理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路口中心路左轉,且應讓內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適後方有被告林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上交岔路口,亦疏未車輛行駛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被告2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被告鄔阿遠逕自鹿草路2段外側車道左轉之際,兩車即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告鄔阿遠受有雙上肢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下肢擦傷、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足撕裂傷、左膝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柏毅亦受有右肩膀、右手肘、左前臂、左髖部、雙膝及右腳踝挫傷、瘀青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均於112年5月1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