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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長順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告訴人黃錫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順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臏骨韌帶陳舊性破裂併半月板破裂、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與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