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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君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空地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蔡建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時,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瞼瘀血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