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被 告 陳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君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空地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蔡建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時,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瞼瘀血等傷害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