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被 告 陳偉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任於民國111年7月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8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
告訴人陳盡其騎乘腳踏三輪自行車,同沿二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其前方,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陳盡其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小腿擦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