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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一平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秀傳紀念醫院旁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平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第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50毫克)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個月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經本院於累犯部分加重,而不在於量刑部分重複評價外,另於:①104年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經警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9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因其再犯酒駕而遭撤銷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05年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追撞前車,導致他人受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50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107年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行駛於道路上,經警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8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於累犯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1個月之112年2月7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9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本次被告於前次酒駕遭查獲之1個月後,又為本次犯行,為被告第6次酒駕犯行;另審酌被告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盤查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與母親、妻子、小孩(升高一)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