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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作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作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作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且被告本案是再犯相同罪名之罪,且係第5次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係第5次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等語,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已遭酒駕吊銷之情形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實應非難。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考量被告於97年、100年、102年間,曾分別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以上;於104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另於11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而其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另案判決後未逾2個月即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打零工,離婚,家中有重度智能障礙大哥及就讀高二之女兒須由其扶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