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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億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18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排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告訴人邱春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春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脫臼、右足踝骨折併脫臼、右側第1-9肋骨骨折、左側第2-8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上排牙齒斷裂5顆及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佳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春霞告訴被告陳佳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