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許志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與民族街口,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員林市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與黎明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林鈞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
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於112年5月18日
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
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