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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四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四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四種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7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兩段左轉機車待轉區內,於起駛欲駛入中山路2段往南方向續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山路2段,有許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與遠端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游四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四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許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1年4月27日開立)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畫面,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行進中之告訴人之機車,於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起駛,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鑑定書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確認後方無來車後,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禮讓告訴人通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本件從監視器可見,被告起駛時與告訴人尚有些許距離,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兩車也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閃避之反應較大,故傷勢較為嚴重;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且被告也因未遵守行政法規納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導致告訴人無法受有任何理陪,致迄今告訴人未取得任何賠償;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與妻子一起從事水龍頭加工技術工,與母親同住,尚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大三、國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