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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秀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員林大道七段與中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紅燈直行,告訴人黃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號誌為圓形綠燈往前行進,遇陳怡秀之闖紅燈行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