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宜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宜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審卷第57、8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上訴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衡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程度併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上訴人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告訴人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保險公司理賠給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1、89、91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