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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達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施旻任,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彰水路與福工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有SINGNANG SUNIPA(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蘇妮)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並於號誌轉變為綠燈後,由西往東方向跨越彰水路直行,陳彥達應注意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蘇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陳彥達知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蘇妮受有上開傷勢,然因其另案通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在交通事故現場,而逕自步行逃逸離去。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陳彥達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闖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通緝簡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遭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醫救治,而確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之傷害,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490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自承:撞到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後,因其遭通緝,故瞄了一下告訴人,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將車子停留於現場徒步離去等語,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告亦已確認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除上開被告自白外,亦經證人施旻任證述甚明,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逃逸行為,而與被告自白相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與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亦自承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所為之公共危險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卻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件又無因為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雖嚴重,然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雖無視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離去,然本件告訴人之傷勢輕微,且被告同行友人施旻任已留置於現場報警處理,故告訴人不會陷入無人救助之情形,被告縱使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無法受到及時救助之危險性較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