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皓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勘驗筆錄」更正為「相驗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駛車道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生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