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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宗霖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由南往北,行經光復街與三民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詹○洧(101年7月3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光復街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欲左轉三民街時,許宗霖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自來車車道駛入上開路段,且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自後方超車時,不慎碰撞陳家蓁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陳家蓁、詹○洧人車倒地,陳家蓁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腳擦傷之傷害,詹○洧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許宗霖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陳家蓁、詹○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63-67、71-77頁),核與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3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家蓁之證號查詢駕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39、41-53、55、57-59、61-62、73-74、79、81、83、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間距,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就告訴人陳家蓁、詹○洧所受傷害給付賠償,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直播小幫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需給家用5,000元至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宗霖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由南往北,行經光復街與三民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詹○洧,沿光復街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欲左轉三民街時,許宗霖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自來車車道駛入上開路段,且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自後方超車時,不慎碰撞陳家蓁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陳家蓁、詹○洧人車倒地,陳家蓁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腳擦傷之傷害,詹○洧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刑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請求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家蓁、詹○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家蓁及告訴人詹○洧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家蓁、詹○洧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4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