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3號
被 告 劉清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緞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斗中路與中興街口,本應
按照紅燈號誌在路口前停下,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甫通過時
適有
告訴人蘇榆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由北往南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斗中路往東,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蘇榆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臀部、頭部挫傷、手肘、手腕、雙膝、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清緞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榆晴告訴被告劉清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