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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萬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未下車查看事故狀況,亦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且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竟於111年9月8日再犯本案,行為實不可取,已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