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
被 告 許萬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枝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萬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
告訴人業已受傷,未下車查看事故狀況,亦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且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仍不知警惕,竟於111年9月8日再犯本案,行為實不可取,已不宜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考量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