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被 告 姜明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梁栩翟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
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
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貿然變換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就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看來,受傷並非嚴重,且本案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風險性的駕駛行為,單純只是被告一時疏忽,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就刑罰種類部分,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又無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⒊本院曾安排調解,且當庭勸喻,因
告訴人對於汽車毀損折舊金額無法與被告達到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但被告表示,其有投保保險,保險金額高於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一旦民事判決確定,保險公司能夠全數理賠,被告僅能多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賠償,可見被告並未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之損害,將來民事勝訴判決確定之後,可以獲得全部的填補。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的孩子、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我跟小兒子工作負擔家庭開銷,太太要照護我的母親,我還要負擔醫藥費,收入可以維持生活,沒有多餘的存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⒍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⒎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三、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
㈡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車輛折舊,導致和解未成,無法認定被告毫無賠償意願,被害人亦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之金額確認後,保險公司將可如數理賠,宣告緩刑
與否,對於被害人損害填補影響不大,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拘役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㈢雖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表示可以先賠償1萬元,被害人其餘損害,留待民事庭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告訴人對此方案表示同意,為了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此一款項,並不影響被害人之民事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