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被 告 鐘詩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詩琦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信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溪湖鎮信善街與彰水路4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謝禎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楊素蘭,沿溪湖鎮彰水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楊素蘭受有腰部及頸椎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