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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俊宥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人員使用其門號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至5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不詳詐欺人員),供不詳詐欺人員作為犯罪詐騙使用。不詳詐欺人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5月7日,以江秀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起訴處分)作為綁定之銀行帳戶,並以本案門號作為綁定手機門號,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本案虛擬帳號)。再由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吹風機、遊戲機之訊息,張敏媛瀏覽後欲購買而與之以臉書訊息聯繫,不詳詐欺人員施以佯稱要先匯訂金才出貨等語之詐術,致張敏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17時2分許,以一卡通MONEY帳號支付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5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後,不詳詐欺人員即失去聯絡,並將款項全額轉出。
二、案經張敏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羅俊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且公訴人、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搬家時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語。惟查:
  ⒈本案門號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附卷憑參,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由不詳詐欺人員以提供帳戶者江秀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之銀行帳戶,且以本案門號作為綁定手機門號而向一卡通公司申辦本案虛擬帳號,並經不詳詐欺人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敏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人員指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方式,匯款7,5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並遭轉出等情,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25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4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35-37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偵卷第39-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100145號函所附江秀春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存卷足考,復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37頁),是該等事實亦可認定。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嗣確遭不詳詐欺人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而可認。
  ⒊另被告係於111年4月2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告訴人將7,5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號後,不詳詐欺人員即轉出等節,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從而,前開事實同可認定。
  ⒋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況如被告所指,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於詐騙使用,此等機率實屬甚微。是以,本案不詳詐欺人員既於111年5月7日起以本案門號申請取得之本案虛擬帳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該不詳詐欺人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訛
  ⒌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遺失SIM卡時間為距其申辦本案門號之1、2月時間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4月28日向遠傳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乙節,業如前述,則自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申辦本案門號至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5月7日使用本案門號綁定本案虛擬帳號,相距時間僅不過9日,可見被告上開供稱係為遺失時間為申辦後1-2個月間等語,顯屬無稽之詞,亦徵被告係於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之事實,至為灼然。
  ⒍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經政府宣傳,而本案案發時被告為29歲成年人,且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23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7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容任不詳詐欺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門號SIM卡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不詳詐欺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又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人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警詢時自陳貧寒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23頁);並斟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號,惟該款項於匯入後,遭不詳詐欺人員匯出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宣告諭知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系爭SIM卡1張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