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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清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彰化縣○○鄉○○村○○段000○0地號旁,見該處圍牆上方放置甲○○所有之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5,500元),竟徒手竊取該支電鑽,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經甲○○發覺上開電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清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腳踏車經過上揭地點,並徒手拿取上開電鑽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支電鑽是我之前給別人的,這支電鑽算是我的東西,我認為電鑽是甲○○不要的東西,我才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26、138、18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腳踏車經過上揭地點,並徒手拿取上開電鑽後離去乙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87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遭竊的電鑽是我3年前在北斗鎮復興路「鴻展五金行」以5,500元所購得。案發當天早上,我在彰化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工地施作工程,因為業主到來,我將電鑽放在工地圍牆上方後,帶業主前往工地查看工程進度,之後回到原處就發現電鑽遭竊。上開電鑽使用功能正常,是我的謀生工具,我沒有要給被告或送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偵卷第21至22頁)甚詳。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自竊取上開電鑽得手之事實,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該電鑽係其所有、係告訴人丟棄欲回收之物品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院另案105年度易字第61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類似虛談的表現較可能與酒精或毒品造成之腦傷相關,此腦傷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而造成鑑定時虛談症狀。智能評估結果,被告的全智商約在66-73之間(全智商=69),整體認知功能水準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性智能之間之水準。目前無法判定被告為智能不足患者或腦傷後智能退化者。依戶籍紀錄被告為國中肄業,故其先天智商可能發展不佳;且被告自稱有過腦傷亦有物質使用,例如酒精與毒品等,均可能引起腦傷後智能退化。目前傾向推斷被告先天智商發展不佳,加以腦傷後智能退化,導致被告目前僅有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性智能,其心智年齡約略在介於9歲至未滿15歲之間,對於竊盜罪行之理解與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相較仍有顯著偏差的傾向,被告確有生理原因輕度智能障礙與邊緣智能之存在,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受輕度智能不足與邊緣智能之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見該院105年12月24日彰基精鑑字第10511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3號、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予以認定並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該鑑定之案件犯行均為竊盜,對於行為的理解和判斷上應相當類似,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智力及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然處於「腦傷後智能退化,導致被告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性智能,對於竊盜罪行之理解與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相較仍有顯著偏差的傾向」之狀態,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其如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木工,日薪800元、沒有需要其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電鑽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