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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42號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勛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0時許至110年7月22日3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見朱珈秀所有之IphoneX手機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攜離,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經朱珈秀撥打電話欲聯繫黃裕勛未果,報警處理,警於110年7月22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區00巷00號「旗山天后宮」因另案當場查獲黃裕勛,發現黃裕勛持有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裕勛經合法傳喚,於112年5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3、55、57、59-62頁),因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起訴後,就起訴書所列證據中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為本案調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料),被告並未曾以書狀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60-6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裕勛固坦承因另案而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意圖,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聯絡要還手機,也跟告訴人約在旗山的全家,後來手機就沒電了。我是因為有事無法去全家,所以沒有拿去還給他,而且對方手機鎖住,我也無法使用,我以後撿到東西就直接丟掉,幹嘛還要還給人家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朱珈秀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手機遺失當時有嘗試撥打手機號碼,對方有約我在高雄市旗山區大同街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說要歸還我的手機,然後我到現場之後撥打第2通,對方就關機了,我就再也聯繫不到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手機不見時,並沒有馬上報案,我當下先打電話,接電話的對方說他要還手機給我,對方跟我約在旗山的全家便利商店,後來我抵達該處,對方卻沒有到場,手機也關機,我打不通,接下來我就報警。當天我遺失的手機是有電的,電沒有很少;而且我報案之後還有再嘗試打電話,但都撥不通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75-77頁)。參以被告坦承手機為其所撿拾一情,堪認被害人朱珈秀之手機確實係遺失,且被害人朱珈秀發現遺失後有撥打自己遺失之手機電話,由被告持該手機接聽,雙方通話中被告表示欲歸還手機,雙方約在高雄市旗山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惟被告並未出現,亦未再聯繫,手機亦未歸還之事實至為明確。
  2.被害人朱珈秀之手機遺失時,手機電量仍有,此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珈秀證述如前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即朱珈秀所遺失之手機)狀況為有電量,但無SIM卡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顯示電量之手機畫面照片、警員所製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9頁、第25頁、同上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撿拾手機後、迄被害人朱珈秀與之聯繫,直至為警查獲時,該手機並無電量不足、無法撥接之情形,則被告所稱手機沒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據上,被告撿拾手機後,縱原先有歸還之意,然因故未依約前往相約地點後,未告知被害人緣由、更未再與被害人聯繫,亦未將所拾獲之他人手機送交相關機關處理,而擅自留存,此舉已明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故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後,逕將該手機擅自留存而侵占入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物品,竟未歸還被害人或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該物已經警方查獲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中記載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戶籍資料載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