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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麒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鴻麒於民國111年2月8日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588巷一帶,僅因懷疑蔡鈞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有對其逼車行為,竟因此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自甲車下車,並以手持不明棒狀物,徒步走至路中阻擋蔡鈞亮所駕駛之乙車前進,蔡鈞亮嘗試向右閃避欲繞過莊鴻麒,莊鴻麒隨即快步攔阻追截,迫使蔡鈞亮無法前進,僅能以倒車方式躲避。莊鴻麒見狀,竟又返回甲車,並駕駛甲車追至。蔡鈞亮僅能再度後退,莊鴻麒追近後,即以甲車佔據車道正中央,作勢正面衝撞後抵近蔡鈞亮之乙車車頭,慢速前進逼車,乙車僅能一路後退倒車至柑竹路與柑竹路459巷交岔口。隨後莊鴻麒駕駛甲車斜插乙車車頭前方,雙方均靜止。莊鴻麒再度下車欲行理論,蔡鈞亮趁機駕駛乙車左轉,借道左方停車空地,閃過甲車,從旁加速離去。莊鴻麒以此非法方式,妨害蔡鈞亮行車的權利。
二、案經蔡鈞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莊鴻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鈞亮之指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影像擷圖照片、Google地圖影像翻拍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6日及10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強制之動機(誤以為遭告訴人逼車)、強制之手段尚非嚴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及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導致偵查資源耗費,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主動表示要和解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加工廠工作,家裡有父親及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