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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永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為侯政權之姪)知悉侯政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後,其生前所有之財物,為全體繼承人辛○○(侯政權之妻)、己○○、丁○○、乙○○、甲○○(均為侯政權之子女)等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8日17時58分許、同年7月11日17時54分許、同年7月13日18時40分許、同年7月14日18時許,偕不知情之丙○○(侯政權之兄弟)屢至侯政權生前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租屋居處(下稱本案房屋),由丙○○(持有本案房屋鑰匙,所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持鐵捲門鑰匙,開啟本案房屋之鐵門,戊○○再進入本案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冰箱1臺、儲水用水桶1個、瓦斯桶1桶、快速爐爐頭1個、金門高粱酒2箱、養命酒1瓶、水桶架1個等侯政權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物。經己○○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回上揭財物。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前之112年4月12日以裁定論斷之(本院卷第105-111頁),另有部分供述證據審判期日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當庭裁定之,均於茲不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搬走上揭財物等情(此為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1頁),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告訴人己○○、辛○○、丁○○、甲○○、證人庚○○○(即被告之姑母、侯政權之姊妹)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無訛
 ㈡被告之三叔侯政權於111年6月28日在其生前獨居之本案房屋死亡,此有侯政權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27頁)。因此,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侯政權生前財物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辛○○(侯政權之妻)、己○○、丁○○、乙○○、甲○○(均為侯政權之子女)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戊○○為亡者近親,又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亡者財物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基本常識,應知之甚詳。
 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竊盜犯行,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故意,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三嬸即告訴人辛○○跟被告之大姑胡侯美玲說:「三叔(即亡者侯政權)租屋處的東西,你們要的話可以去拿」,所以為了留念懷想三叔,被告才去拿,被告主觀上沒有竊盜故意,而且客觀上這些物品為廢棄物,亦不符竊盜之要件云云。經查:
  1.被告於審理供稱「獲允許可以進去本案房屋拿東西」的訊息傳遞管道,是「告訴人辛○○跟證人胡侯美玲講,胡侯美玲再跟我說」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23頁)。
  2.告訴人辛○○於偵訊證稱:「我有打給胡侯美玲,跟她說冰箱內有葡萄,如果她需要可以跟我說,遙控器在己○○那邊…」(偵14177號卷第19頁背面)、「當時我會打電話給胡侯美玲是因為冰箱裡有兩箱葡萄,我只有說如果她要我再請己○○拿過去…」(偵14177號卷第32頁)等語、於審理證稱:「我跟胡侯美玲說冰箱裡的東西應該會壞…如果妳要的…可以進去拿」(本院卷第145頁)、「…冰箱裡面的葡萄還有一些海鮮…」(本院卷第146頁)、「我說冰箱那個海鮮還有葡萄有可能會壞,妳要的話丙○○知道鑰匙放在哪裡…」(本院卷第149頁)等語甚明,可知其曾告知胡侯美玲,因為冰箱有不能久放的食品(如葡萄、海鮮等),如果要的話,可以去拿取。換言之,就特定範圍物品,有允許其他親族處分消耗之意。
  3.證人胡侯美玲於警詢證稱「在侯政權死後大約一、二個禮拜,辛○○就用手機撥打電話給我說侯政權租屋處內冰箱有葡萄及其他容易腐敗的物品可以先拿掉」(警卷第25頁背面)等語、於偵訊證稱:「她(辛○○)如果沒有打給我,我們不會去拿東西」(偵14177號卷第20頁)等語、於審理證稱:「她(辛○○)有強調有葡萄而已,叫我們有東西去拿而已…她只有說有葡萄會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同樣提及接獲辛○○來電稱冰箱內有易腐敗的食品,允許拿取等情。這部分的證述核與告訴人辛○○之證述相符。
  4.證人胡侯美玲為亡者侯政權之姊、告訴人辛○○為亡者之妻,雙方雖同為侯政權之親人,然因亡者侯政權生前外遇乙事,雙方相處不睦,多年來幾無來往,亡者侯政權則租屋分居(即本案房屋)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認屬實:辛○○於99年間對侯政權、林貴美提出通相姦之告訴,兩人經判決有罪,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5頁);被告於審理供稱:侯政權在6月28日發現死亡,事後回想,侯政權從6月25日就沒有出過門了,6月28日隔壁的叔叔發現有異味找人去查看,才知道侯政權已經死亡等語(本院卷第223頁),顯見侯政權獨自租屋分居在外,沒有和妻、子女同住,就算仍有往來,也不是每日接觸,否則也不會等到屍體發臭才被住在隔壁的手足發現死亡;另外觀察證人胡侯美玲、告訴人辛○○在審理對質時,互相指責、水火不容的表現,也可佐證上情屬實。立場針峰相對的證人胡侯美玲、告訴人辛○○,卻有上揭共通的證述情節,顯見應相當可信。亦即:告訴人辛○○告知胡侯美玲,允許其他親族可以取走冰箱內諸如葡萄、海鮮等不能久放的物品,如此而已。
  5.至於證人胡侯美玲於偵訊證稱「辛○○沒有說是什麼物品」(偵14177號卷第20頁)、於審理證稱:「忘記有無跟戊○○說冰箱內有葡萄還有那些易腐敗的東西可以去拿」(本院卷第159頁)云云,除與其警詢供述不符外,也可能是出於自責,害立場與其一致之被告身陷訟累之壓力,而未能詳盡記敘之故,自然不足為憑。而且證人胡侯美玲於最初的供述即警詢之時,既能清楚記得辛○○告知允許處分的物品位置及性質,且不是時隔甚久才轉述予被告,被告亦否認資訊轉遞落差的可能(本院卷第223頁),可知證人胡侯美玲轉知被告獲允許處分物品的內容及範圍,應不過是冰箱內諸如葡萄、海鮮等不能久放的物品而已。
  6.然而,被告所拿取的物品,全然不屬於這些範圍。往生者尋常物品財產價值即使不高,當然不等於全體繼承人有拋棄、任其他親族處分之意。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稱是出於懷念亡者之動機,然而這些尋常物品實不具備特殊的屬人性質,要說緬懷死者,未免迥異常理。再者,被告一面辯稱主觀上認為是繼承人不要的廢棄物、又一面稱拾取這些廢棄物來緬懷死者,本身無疑就是自相矛盾,實不足為憑。被告所拿取之上揭物品,既已超出告訴人辛○○允許之範圍,形同未獲權利人(即繼承人)之許可,不告而取,自然不能張冠李戴,作為拿取上揭物品的正當權源或合理確信。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依然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憑,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前往相同地點,竊取相同被害人等之財物,各舉止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認為「111年7月8日」和「其餘日期」各為一行為,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目前受雇從事機械產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屬健全、穩定之成年人;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而且已全數歸還,而且本件本質上是長期以來相處不睦的兩群親族間,擦槍走火的財產紛爭,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主觀惡性尚屬輕微;被告雖然否認犯行,有所辯解,然屬合理的訴訟防禦權利行使,另外礙於被告與諸告訴人間不睦已久,自無必要強求雙方達成和解、冰釋前嫌,故不宜過分評價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悉經尋回,返還諸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末查被告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究非犯罪常習之人,本案是被告首次經歷的刑事審判,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相對於頻繁進出監牢之人,應能深知警惕。本案自偵審以來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如何讓這些已消耗資源發揮更多效益,尤須反應在被告整體處遇上。被告和諸告訴人間分屬長期不睦之親族,雙方長輩在審理證述期間餘怨難消,法院自無必要強求其等親族間盡釋前嫌,但或許能嘗試其他處遇措施,發揮刑罰的預防效益。本院上述宣告之刑罰,等於是嚴正告知被告行為是法律所不許,然而刑罰的嚇阻力通常隨著執行完畢跟著消耗殆盡。故倘若附加當條件,在宣告刑罰的壓力下持續監督、觀察被告,暫不執行刑罰,應更能發揮刑罰的未來預防效果,避免刑罰流於幾無實益可言的純粹應報、徒然惡化雙方關係。基此,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45小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