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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庭愷與另案被告黃裕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2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24分許,前往告訴人王聰成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宅,黃裕周知悉該住宅一樓窗戶未上鎖,即翻越一樓窗戶後打開上鎖之大門供被告侵入告訴人王聰成之住宅,黃裕周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徒手竊取內裝有照片及錄影帶之保險箱1只(已歸還),被告並分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外國貨幣。王聰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4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述、當日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裕周於警偵之證述、告訴人王聰成及王張麗珍於警詢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查,被害人住處遭人侵入行竊計2次,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聰成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7、221號案件,下統稱另案)庭訊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另案之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卷第75頁),其並稱:黃裕周第1次來偷,是111年8月13日,他是自己來偷,沒有共犯,我看監視器是這樣;他第2次又來偷才有1名共犯,是111年8月15日等語(見本院另案之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卷第75、83頁)。另案被告黃裕周亦於本院另案庭訊時稱:我到被害人家偷2次,第1次是自己1個人去偷,111年8月13日應該是第1次去偷,第2次(111年8月15日)是我與江庭愷一起去偷等語明確(見本院另案之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卷第76、81至83頁)。而被告於警詢也稱:我和黃裕周一起去偷,我聽他說這是他第2次進去王聰成家偷,他已經進去偷過財物了,第2次要去時才約我一起去等語(偵卷第42頁)。參以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另案之112年度易字第177號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5號之警卷第45至49頁、本院另案之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卷第93至99頁),亦顯示被害人住處第1次遭竊,係在111年8月13日23時餘許,當時竊嫌僅1人騎機車前往行竊;被害人住處第2次遭竊,是在111年8月15日凌晨1時餘許,當時才有2名竊嫌出現。認被告並未於被害人住處第1次遭竊之111年8月13日前往行竊,其就此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檢察官起訴其本案犯行,容有誤會。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
五、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所舉之各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所涉於111年8月15日與黃裕周一起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而被告曾於本案審理中,提出其所稱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後分得之贓款(即外國貨幣若干,因與本案無關,在此不予詳載明細)供查扣於本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項目
備註
1
2樓臥房
藍寶石1個(價值10萬元)、紅寶石1個(價值10萬元)、鑽戒2個(價值10萬元)、金項鍊4條(重量約3兩)、金戒指4個(重量約1兩)、墜子30個(價值3萬元)、手錶7只(價值10萬元)、現金45萬元。
已發還手錶4只、西藏牛頭飾品5個、水晶吊飾9個、戒指9個、飾品8個、水晶項鍊3條、西藏天珠4條。
2
2樓辦公室
現金5萬元

3
3樓房間
銀色長笛1支(價值1萬5000元)、脈衝按摩器1個(價值1000元)、現金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