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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龍的藝品貳個、水龍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5時12分許,持自備之打火機將陳楊蕊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之紗門之紗網燒破1個孔洞,再伸手穿越該孔洞打開紗門內鎖,侵入上開住處,竊取陳楊蕊所有龍的藝品2個、水龍珠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因陳楊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楊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龍及水龍珠等藝品2個等情,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取之物為龍的藝品2個、水龍珠1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稱:其所竊取之物係龍的藝品2個、水龍珠1個等語,是被告竊取之物應係龍的藝品2個、水龍珠1個等情,堪可認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持打火機將告訴人住處紗門之紗網燒一個洞後,伸手進入洞內將門鎖打開,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等語,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
 ㈡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年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犯強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⑵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年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於87年至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多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正值壯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毀壞他人住宅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造成侵擾,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其父母親(見本院卷第99頁)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龍的藝品2個、水龍珠藝品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