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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長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88號、第177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長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長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111年度偵字第16788號、17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一)之「吳浤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宏修」、附表編號4「行竊時間、地點」欄之「7之5號」應更正為「7之3號」、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1年」應更正為「112年」、第10行之「10分」應更正為「20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3月7日函文及其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加重竊盜案件,案件類型相同,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本院就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整體智力位於輕度缺損至邊緣臨床範圍,推測個案因休閒活動喜歡閱讀,語文理解指標明顯較優勢。問卷填答結果顯示,據個案自陳,BSRS問卷,敵意、疑心、精神症狀位於臨床顯著範圍,強迫症狀、人際關係敏感度、憂鬱恐懼、附加症狀、一般症狀達邊緣臨床範圍。依據會談,心理衡鑑及身心障礙證明,個案的認知能力大約在國小程度。關於此次案件,個案雖知道竊取水龍頭與防水鐵條等物品是不對行為,但未能實際了解行為可能的影響及後果,個案會買想要買的東西,但無法有計畫地購買,算錢上有困難,個人衛生不佳,加上認知功能評估,其認知功能顯著較低,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彰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第59至63頁,下稱鑑定報告書),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竊盜事實係針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犯行,惟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在編號1至4之後,且參酌被告自78年11月15日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而經發放相關證明,亦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可佐(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卷第45頁),又被告係自92年間起持續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就犯罪時間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該鑑定報告書應可適用附表編號5部分,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均已返還被害人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以被告有認知功能顯著較低,主觀惡性較輕微,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5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尚稱密集,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鐵鎚及鑿子各一支、袋子1個(見111年度偵字第17729號第45頁)、鐵條1支(見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第43頁),均為被告所有,為供附表編號4、5的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788號第71至75頁、111年度偵字第17729號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所竊取之鋁窗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查獲後,員警係將上開犯罪所得放置於原處,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三)彰化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經濟不穩定,入不敷出,近幾年有數件竊盜案,仍須考量有再犯之虞,故建議有社福機構協助,給予穩定的工作,在結構環境、行為規範堅定一致、有行為後果約束及教導下,以學習良好行為表現等語,有彰化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甫於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0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而於本院審理附表編號1至4案件期間,於112年2月21日前往進行精神鑑定後,又於112年3月31日再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之養父母雖另有一女,然與被告關係不佳,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期,均未有親屬探視,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顯然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1年度偵字第16788、17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鄧長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16788、17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鄧長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度偵字第16788、17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鄧長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度偵字第16788、17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鄧長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壹支、袋子壹個均沒收。
5
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
鄧長安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