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被 告 方紅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紅幸係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從事美睫業務之人,陳柄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05許,前往上址3樓種植睫毛,被告為陳柄蓉以於睫毛根部塗抹藥劑之方式,施作卸除嫁接睫毛之美容服務,其本應於美容服務進行中,隨時注意對藥劑之使用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誤用黏接睫毛之藥劑,
嗣陳柄蓉於接受塗抹藥劑後右眼黏接,經卸除黏接睫毛之藥劑,而受有右眼瞼表淺性傷口併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柄蓉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件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