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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紅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紅幸係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從事美睫業務之人,陳柄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05許,前往上址3樓種植睫毛,被告為陳柄蓉以於睫毛根部塗抹藥劑之方式,施作卸除嫁接睫毛之美容服務,其本應於美容服務進行中,隨時注意對藥劑之使用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誤用黏接睫毛之藥劑,陳柄蓉於接受塗抹藥劑後右眼黏接,經卸除黏接睫毛之藥劑,而受有右眼瞼表淺性傷口併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柄蓉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