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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所犯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分別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