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被 告 張世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35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清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
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所犯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分別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