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號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榮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工務所外,將檳榔渣放入
告訴人沈晏綾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致使該排氣管損壞,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沈晏綾;又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上址地點,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葉昱成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前煞車碟煞、GPS定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昱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12年3月3日、同年5月12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7、93、115-117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