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明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
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志明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違規手持香菸遭警攔查,經劉志明坦承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員警
乃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劉志明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56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毒偵卷第5至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在案(毒偵卷第3至4頁、易字卷第155、157頁),足認其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67至168頁),且針對檢察官援引上開前案資料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等節,被告亦當庭是認
無訛(易字卷第158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行為
態樣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入監服刑一段
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
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原先係因見被告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被告乃主動向員警
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1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
可佐(毒偵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8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傳喚、
拘提無著,認顯已逃匿而發佈
通緝,有本院112年度彰院毓緝字第152號
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19日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
足憑(易字卷第97至99頁),
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則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模板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及胞弟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詳易字卷第157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